和發產業園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─第三點、第四點、第五點、第六點、第七點
為促進高雄市和發產業園區土地利用的合理性與效率性,並塑造園區環境風格,使整體規劃符合公共安全、環境衛生與發展寧適性等目標。據此,對本園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,按「產業創新條例」、「都市計畫法」第22點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,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。
第三點
本園區內土地使用依產業創新條例劃設為下列用地:
一、產業專用區:
(一)第一種產業專用區(產業用地(一))。
(二)第二種產業專用區(產業用地(二))。
二、公共設施用地。
三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。
第四點
第一種產業專用區(產業用地(一))係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:
一、製造業,其容許使用之產業類別細分為:
(一)金屬製品製造業(25);
(二)電子零組件製造業(26);
(三)電腦、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(27):
但放射性工業(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裝、製造、處理工業,及原子能工業),不得進駐本產業園區;
(四)電力設備製造業(28),但不包含電池製造業(282);
(五)機械設備製造業(29);
(六)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(30);
(七)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(31);
(八)其他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同意引進之產業類別。
二、電力及燃氣供應業。
三、批發業(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、燃料批發業、其他專賣批發業)。
四、倉儲業(含儲配運輸物流)。
五、資訊及通訊傳播業(不含影片放映業、傳播及節目播送業、電信業)。
六、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、研究發展服務業、專門設計服務業、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、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。
七、污染整治業。
八、洗衣業(具中央工廠性質)。
專門從事表面處理之行業,不得進駐本產業園區。
工業主管機關對於第一種產業專用區(產業用地(一))之使用用途規定有變更時,得逕依工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調整。
第五點
第一種產業專用區(產業用地(一))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:
一、辦公室。
二、倉庫。
三、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。
四、環境保護設施。
五、單身員工宿舍。
六、員工餐廳。
七、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。
第六點
第二種產業專用區(產業用地(二))係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,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:
一、住宿及餐飲業。
二、金融及保險業。
三、機電、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。
四、汽車客、貨運業、運輸輔助業、郵政及快遞業。
五、電信業。
六、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、科學及技術服務業(不含獸醫服務業、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)。
七、其他教育服務業。
八、醫療保健服務業。
九、創作及藝術表演業。
十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。
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,於符合建築、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,得與第四點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,但其所占樓地板面積,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。
第七點
管理服務用地係供園區管理機構行政、金融、商務、會議、展示、研討、表演及娛樂、餐飲、防救災等多功能使用為主,其容許使用項目:
一、行政機關。
二、金融、保險分支機構。
三、產品展示陳列設施。
四、會議設施、集會堂。
五、職業訓練教育設施。
六、創業輔導設施。
七、安全、衛生、福利、醫療設施。
八、通訊設施與機構。
九、公用事業設施。
十、招待所、員工活動中心。
十一、轉運設施、停車場。
十二、餐飲業。
十三、警察消防機構。
十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服務設施